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韓凱凌 (原名: 韓定汝韓雪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韓凱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新光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249元、郵局存款34,369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95元、臺灣銀行存款30,660元,經債務人於109年9月7日提出等值現金30,000元,於同年11月10日提出41,273元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二年可處分之餘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35
,08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301元,尚餘12,779元,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306,696元,惟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71,273元,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具
狀陳稱:若債務人於聲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
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力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每月薪資為33,082元,有債務人110年3月16日陳報狀、薪資單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另復參本院前向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4,978元老年年金等情,有勞保局110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1101301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衡諸上情,本院即以38,060元(計算式:33,082元+4,978元=38,06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房屋租金18
,000元、生活費(含水電費及管理費)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6頁)。關於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費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參酌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除房屋租金外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301元,是應認債務人上述每月生活費應以9,301元為限,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301元(計算式:18,000元+9,301元=27,301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8,06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301元後仍有餘額10,759元(計算式:38,060元-27,301元=10,759元)。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43至246頁),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2,301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35,224元(計算式:22,301元×24=535,224元)。另依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債務人106年所得為38,825元(已扣除繳稅額2,835元)、107年所得為12,000元及108年所得為281,975元,另債務人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期間每月領有4,834元老年年金及於107年10月23日領取一次退休金93,586元,亦有勞保局110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11013016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350,017元【計算式:(38,825元×4/12)+12,000元+(281,975元×8/12)+(4,834元×9)+93,586元=35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50,017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535,22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另債權人新光銀行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期間利用信用金融之機
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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