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1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同上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碧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碧玉│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51606││月26日││19.71│││元│││││├──┼───┼─────┼──────┼──────┼───────┤│002│新臺幣│劉碧玉│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157844││月29日││20│││元│││││├──┼───┼─────┼──────┼──────┼───────┤│003│新臺幣│劉碧玉│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57118││月19日││15│││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碧玉│自民國95年4│至清償日止│按月參佰元整│││51606││月26日│││││元│││││├──┼───┼─────┼──────┼──────┼───────┤│003│新臺幣│劉碧玉│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7118││月20日││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1158號)
一、緣相對人劉碧玉分別於(一)民國94年6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二)民國92年11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6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三)民國94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66568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