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3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俊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尋找行竊目標,見 林萬祥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大門未關閉,即侵入林萬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萬祥所有之平板手機2臺(價值新臺幣2萬
1千元)及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林萬祥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萬祥於警詢及原審時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及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等為據,已詳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6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單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遭竊之部分財物業已尋回,告訴人所受損失非大,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不為求償,暨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論述被告竊得之平板手機2臺,雖屬犯罪所得,但業已返還告訴人,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現金總計2,500元部分,未經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供出犯案細節,配合偵破本案之事實,無非僅求從輕量刑,惟第一審判決主文,雖兼衡被告之學歷低、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卻仍重判量刑有期徒刑8月,顯刑度未符量刑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重審酌輕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又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且被告於106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本次又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