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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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蔡宜潔(下稱被告)於本院仍坦承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被害人陳 黃愛玉 受重傷犯行(見本院卷第27、49頁)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以「原審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卻於判決理由論罪科刑中,僅單論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予減輕其刑,未見如何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予以加重情形;又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僅探望被害人,非但未曾開口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更無積極力圖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甚至被告之母以中低收入為由,表示被告無力償還,而被告平日生活開銷依然故我,實無任何積極尋求賠償之跡象,未見悔意,態度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則補充「被告即使應入監服刑,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然原審卻以倘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入監執行即無法繼續積極尋求賠償資金,並無益於填補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家屬所受損害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理由顯然不當」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業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論罪欄說明「被告係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再於據上論結欄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法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見原審業已審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事,僅係未特別載明「先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後減(自首)」之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條用語,此當不影響原審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量刑基礎。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⑴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時速限制50公里》)、所生實害(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右側第6、7肋骨、右食指指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致生活功能明顯受損之重大不治傷害,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鉅)、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家屬自被告社群網站動態,發現被告事發後多所遊樂,未盡力於探視被害人、賠償損害)、素行(前無法院論罪科刑紀錄)、學經歷(大學肄業、目前在遊藝場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家庭狀況(中低收入戶、父母離異、母親患有血管瘤、弟弟尚就讀高中)暨被害人與有過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偏執一端,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致量刑失之過輕情形。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重大之傷害,及被害人家屬因此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高額之照顧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家屬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固為刑事量刑之參考因素之一,惟和解(或調解)能否成立,絕大關鍵在於犯罪行為人及其家庭所擁有之財力,以本件被告年僅20多歲、大學肄業、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單親家庭,無論是其本身之經濟能力或能獲得家庭援助之可能性,均甚薄弱,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確為被告能力有限所致。則本院審酌上情,及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前無類似之交通事故過失犯行、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
㈢至於告訴代理人另爭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惟被告於本
件車禍事故後,在現場等候,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縱於警詢、偵訊就其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僅係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效力。則原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潔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二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陳黃愛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二和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黃愛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右側第6、7肋骨、右食指指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陷昏迷狀態,且上述腦傷致其生活功能明顯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嗣蔡宜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愛玉之配偶 陳龍文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宜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23、37、42、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354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0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97420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6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34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至6、10、13、16至19、22至24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23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限速50公里,且林森路與二和街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警卷第16、17頁),而本件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遲至於105年4月6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5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偵一卷第9頁),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及此,經成大基金會以監視器畫面行車秒數及現場量測距離換算,甲車於1/4秒行駛約4公尺,行車時速至少約
57.6公里,此有成大基金會前揭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3至41頁),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甚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被害人陳黃愛玉所騎乘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若被害人確有讓直行車先行,當不致未能及時閃避而致甲車前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而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認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確認其得順利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參以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1.陳黃愛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蔡宜潔: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另本案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亦認為:「一、蔡宜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卻仍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陳黃愛玉:左轉前,雖有暫停,但是判斷可否於蔡宜潔重機車前左轉穿越時判斷錯誤,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偵二卷第40頁正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陷昏迷狀態,而所受腦傷致其生活功能明顯受損,日常活動需人照護,於105年5月20日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應為同一解釋。經查,本件被告遲至105年4月6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5頁)。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陳龍文等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行為後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另曾希望當庭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然家屬間尚有考量而礙難接受;參審交易卷第37、3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關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被告表示其有意和解、賠償,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之認知仍有差距,而迄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僅獲得2,105,
18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此據告訴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審交易卷第24頁),是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衡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人亦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嚴重,被告於事發後迭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遲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無法同意被告以每月8,000元分期賠償之方式,已無調解意願;另被害人家屬自被告社群網站動態,發現被告事發後多所遊樂,卻未盡力於探視被害人、賠償損害,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希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意見(審交易卷第24、38、49至52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遊藝場打工,月收入約25,000元(審交易卷第24、46頁),為中低收入戶、父母離異、母親患有血管瘤、弟弟尚就讀高中之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戶籍謄本、人事資料影本等件為佐(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上開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乙節,本院考量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俱有過失,尚非全歸因於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尚非寬裕,仍嘗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佐以如前所述之被害人目前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105,185元,倘予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令其入監執行,被告即無法繼續積極尋求賠償資金,勢將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無益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家屬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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