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0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明士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收受贓車並籌組借屍還魂
贓車買賣集團,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嗣並提起公訴,於97年1月31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悔改,又連續自己或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㈠於上開案件甫遭查獲未幾之93年
5月15日前某日時許,舊業重操,與 陳俊原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共組贓車收受、借屍還魂買賣集團,先責由陳俊原於上開期間向他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4HP-0000000號)之舊車車牌及車籍後,明知車號000-000機車(引擎號碼:
5NV–000000,車主係 趙在福 ,於93年5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在該機車失竊後迄同年月21日出售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旋又與陳俊原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4HP-0000000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趙在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上開機車借屍還魂工程完成後,即交由陳俊原將上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甫完工之贓車上,並於93年5月2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陳俊原所經營之「輪昇」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代價售予知情之陳俊原岳父 王心安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趙在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5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
㈡於93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許,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收
受車號000-000之老舊機車車牌及車籍(引擎號碼:4CW-000000)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自贓車集團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引擎號碼為4TE-00000、車主為 李怡穎 ,於93年12月15日,○○○鄉○○路失竊),旋又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4CW-000000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李怡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完工後即懸掛上開舊車000-000號車牌,並於93年12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以3萬2千元價格售予知情之 康安雄 (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6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李怡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2月11日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㈢被告與陳俊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緣陳俊原之岳母 王江 樹葉(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7月中旬某日(95年7月6日以後之某日)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E-000000號)老舊不堪使用,遂將上開舊機車在其住處先交予陳俊原。被告及陳俊原即共同基於收受贓車之故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遭竊之贓車(引擎號碼0000GJ-00000,車主為 鄧雄 ,由 鄧英傑 使用,於95年7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竟仍在該機車失竊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被告旋又與陳俊原共同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006E-000000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鄧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並責由陳俊原懸掛舊車之000-000號車牌,並於數日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由陳俊原將上開贓車於 王江樹葉 之住處交予知情之王江樹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鄧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
㈣因認被告上開㈠、㈡、㈢部分均分別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
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經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詹明士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康安雄、 王美玲 、陳俊原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趙在福、 呂兆祥 、鄧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共12張、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遭磨滅後偽造新引擎號碼之照片共3張、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共10張、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遭磨滅後偽造新引擎號碼照片共4張、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共10張、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遭磨滅後偽造新引擎號碼照片共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陳俊原一起做這些事情,我不知道陳俊原為什麼這樣說,我從92年開始就沒有再從事機車業了,他們都把案件推給我,這些都是不實的指控。我也不認識康安雄,也沒有賣他機車,他們都提不出我與他們的任何機車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俊原於93年5月15日前某日時許,向他人購入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舊車車牌及車籍後,明知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4HP-0000000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趙在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人陳俊原再將上開000-000號車牌懸掛於甫完工之贓車上,並於93年5月21日在其經營之「輪昇」機車行,以2萬5千元代價售予證人王心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趙在福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3年12月15日前某日時許,證人陳俊原以不詳方式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老舊機車車牌及車籍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自贓車集團處收受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旋又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4CW-000000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怡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完工後即懸掛上開舊車000-000號車牌,並於93年12月17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以3萬2千元價格售予證人康安雄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怡穎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在福、呂兆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康安雄、王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21至23頁,100年偵字第6038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之000-000號機車照片共8張、原000-000號機車引擎遭磨滅後偽造新引擎號碼之照片1張、原000-000號機車引擎遭磨滅後偽造新引擎號碼照片共4張及查獲之000-000號機車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12頁、第25頁、第28頁、第29至32頁、第34頁、第39至40頁、第55至57頁,100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21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至33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簡字第209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陳俊原於95年7月6日至7月中旬某日間收受其岳母王
江樹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006E-00000號),又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遭竊之贓車,竟仍在該機車失竊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後,竟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006E-000000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鄧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懸掛舊車之000-000號車牌,並於數日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贓車於王江樹葉之住處交予知情之王江樹葉,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鄧雄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英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1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原000-000號機車引擎遭磨滅後偽造新的引擎號碼之照片共8張及查獲之000-000號機車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6759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陳俊原雖於前案偵訊中證稱:我是將車主是王江樹葉那
一台是舊的修成新的,舊車是我回太太家載回來店裡,在我店內佳冬鄉我開的機車行,地點是○○○鄉○○街○○號,是詹明士晚上來載走,約一、兩個星期修好,就變很新,鑰匙、燈都變了,樣式有無改變我沒有注意,花了一萬五千塊,錢是我出的,是王江樹葉叫我幫他修理,我沒有跟他收過錢,我岳父王心安那一台,是我直接買新車給他過戶,兩台幾乎是同時間,先後我忘記了;我跟詹明士算是同行,他專門在修理中古車,詹明士他直接載回去我娘家,錢也是我付的,付了兩萬多將近三萬,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第51至52頁),然由證人陳俊原上開證詞,至多僅可認定證人陳俊原曾將其證人王江樹葉、王心安之機車交由被告收費維修,並由被告載回證人陳俊原之娘家等情,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涉犯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陳俊原於前案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其始終亦未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有何行使共同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之行為。再者,證人陳俊原雖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原審判決確定,然其並未於前案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是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更翔實之證述,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卷宗查證屬實,況檢察官於前案中僅起訴證人陳俊原單獨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行,並未就認定被告為證人陳俊原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一併起訴,是證人陳俊原縱使於前案審理中坦承自己單獨涉犯上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有與證人陳俊原共同涉犯上開犯行。此外,證人陳俊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詹明士,之前我們是同機車行業,我也在開機車行,之前我有跟他調車,就是客人有需要,同業間互相支援車輛,我在93年5月間有賣一台機車給你岳父王心安,這台車跟誰調的我也不確定,如果不是跟詹明士調的,就是跟東港 豐和生 調的,這我沒有印象,因為太多台了,車子都是我去調回來的,這台機車的引擎號碼不是我磨掉的,我只有跟被告詹明士及豐和生調車而已,我買過來就這樣了;我對我岳母王江樹葉這台車我沒有印象,我只有跟被告詹明士跟豐和生這兩個人有調過車,但是到底是跟誰調的,我真的記不起來,我沒有磨引擎號碼,車子跟被告詹明士或豐和生調來就是這樣,我就直接賣了,哪有可能去磨引擎號碼,應該是起訴書寫這樣吧,我在筆錄裡面都沒有承認;我調來機車應該是拼裝車,因為一台機車來的時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都有符合,但是依我們內行人來看,看的出來,我會去找詹明士調車是因為他是同行,有在賣中古車,但他的車不一定就是拼裝車,我們有賣很多也都是有符合的,也有中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觀諸證人陳俊原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其僅證稱曾向被告或其他機車業同行調機車,並未就被告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收受贓物之犯行有何指證,況證人陳俊原縱有與同行互調機車之事,其互調而來之機車是否與本案機車有關,亦無從證明;實無從以證人陳俊原前開歷次證詞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
㈣證人康安雄前案警詢中曾證稱:我93年間購買中古車,當時
是跟叫做「 明賜 (同音)」之男子購買;當時我是跟朋友在村莊裡泡茶,我剛好講起我要買機車,剛好有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明賜」說他有一部墨色中古重機車要賣我,就是他當時在現場騎的一部黑色重機車,他說要賣我3萬多元,我就說好,但要辦過戶,當時我就拿身分證給他,「明賜」就把該機車騎走,在隔了2、3天(正確天數我忘記了)中午「明賜」就把該機車騎到我們原本泡茶的地方給我,他當場就把身分證、行照、牌照000-000號重機車給我,我也當場把錢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7至12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叫「明士」( 音同 )住崁頂港東,他聽說他是修機車的,我也沒有去過他的機車行,也不知道機車行是開在哪裡,是在我村莊「王美玲」家泡茶時,他騎來時就說要賣,我問說要賣多少錢,我買約3萬2,含過戶及保險的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76至77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這台機車是我跟詹明士買的,是在王美玲她們搭鐵皮屋的工廠,當時我人在那邊聊天,剛好我沒有機車可以使用,我就花3萬2千元跟被告買這台機車,我跟他說我要黑色的機車,他說他有一台中古的YAMAHA機車,原漆是紅色外面噴成黑色,因為詹明士說他有舊車,我就跟他買,行照跟保險都有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又證人王美玲於前案偵查中雖曾於100年7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介紹我親戚叔公康安雄跟他買車,是康安雄在我興東里興東路56號的工廠泡茶,他說他需要中古車,詹明士說他朋友在賣,後來我就打電話找詹明士,過一陣子詹明士就牽一台機車到工廠外面給我叔公,證件不是我交的,行照我也沒有經手,我叔公不曾去對方的機車店過,詹明士有沒有做機車我也不知道,我是聽他說他的朋友有在做機車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第80至81頁),觀諸其等前開證詞,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3年間於證人王美玲之工廠處出售某中古車予證人康安雄而已,惟康安雄所取得之該車是否即是本案原車主李怡穎所失竊再經過改裝之同一部機車,亦無從證明;其二人之證詞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如何收受贓車或磨滅引擎號碼並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尚不足以憑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行。
㈤至證人王心安、王江樹葉所涉之故買贓物犯行雖均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確定,然證人王心安、王江樹葉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其等於前案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亦均證稱其等係向證人陳俊原分別取得上開機車乙節,未曾指證被告有何收受贓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其等證詞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前經法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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