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舒以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觀諸該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舒以平前因遭逢母親自殺往生,為辦理母親身後事,積欠大筆債務,故在告訴人 鄒雅筑 所屬公司服務期間,於遭催債無法償還的情形下,為償還債務而犯下此案,被告深感悔悟,現工作情況穩定,且債務皆已清償,好不容易生活步上正軌,如再因此案入監服刑,前所經營之一切,恐一無所有,故提起上訴,並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一事,如能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繼續現在所經營的一切,如蒙 恩准 ,實感德澤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頁正反面;原審審易卷第91頁反面、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雅筑於警偵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至3、51頁正反面),並有指認侵占案指認紀錄(偵卷第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員工個人基本資料表(偵卷第18至19頁)、打卡機及損失金額紀錄(偵卷第56頁)、上海商務旅館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5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3萬133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等語。復說明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現金共3萬133元,已全數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原審審易卷第91頁反面),是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13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理由、法條及量刑依據,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係為辦理母親身後事,因而積欠大筆債務,嗣後遭催債,迫不得已犯下此案,核與本案犯行判斷無涉,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且衡諸一般人經濟出現困難,應循正當管道尋求社會救助,斷不得以此作為犯罪之藉口,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另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欲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云云,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目前從事物流業,一個月月薪約4萬多元等語(偵緝卷第1頁反面),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在其偵查中通緝到案後,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之情形下,理當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直至原審判決前,乃至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仍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空言欲與告訴人聯絡商討和解事宜云云,要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誠意,況告訴人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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