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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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09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介民選任辯護人郭吉助律師
魏憶龍律師 林火炎 律師被告 侯琮 壹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經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但查,本案經過檢察官近4個月之偵查,於證據完備下始行提起公訴,認已無對被告2人禁見以保全審判之必要,且對被告2人非不得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防阻逃亡,本案被告2人雖有羈押原因,但不具羈押必要性, 爰准 被告禹介民提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 侯琮壹 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分別諭知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侯琮壹部分:
被告侯琮壹犯罪嫌疑重大,其於107年11月16日法官訊問時,雖表示認罪,然尚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逐一確認認罪與否,於審理過程中猶有翻異其詞之可能,且倘若犯罪成立,所涉共同掏空資產高達1億1327萬元,犯罪情節重大,仍有串供之動機,其與被告禹介民間長期為雇主員工之特殊關係,渠等有相當串供、滅證之機會,應命被告侯琮壹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告禹介民或其代表人、本案關係人就本案案情有關聯事項,方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始為妥適。原審漏未附此條件即准其具保停止羈押,難認允當。
㈡被告禹介民部分:
①被告禹介民於106年11月30日河灣渡假村第二期價金7000萬
元跳票後,翌日即同年12月1日下午便火速逃往日本,待風波平息始返台,本件所犯應執行刑最長可達30年,犯罪所得高達2億6552萬元,足認被告有為逃避罪責及民事求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②另參酌被告禹介民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7年7月19日遭搜
索前,有多次出國前往越南洽談投資案,顯有豐富人脈及資力逃亡海外,可任意躲藏逃亡。
③被告禹介民於上開跳票風波過後,命被告侯琮壹刪除電腦內
所有機密資料,參酌被告禹介民與侯琮壹之關係及情誼,若不予羈押被告禹介民,恐有與被告侯琮壹串供、滅證,甚或偽造新證據之虞。
④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均有將相關證據提示被告禹介民表示意見
之機會,反觀被告禹介民之選任辯護人未為實際辯護,被告禹介民於偵查中頻繁更換辯護人,且被告禹介民每次偵訊均要求下午5時前返回看守所擦藥,造成辦案時間窘迫,足認被告禹介民其心可議,玩弄司法,想藉此拖延訴訟。
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禹介民不具羈押必要性,惟被告禹介民
犯罪所得高達2億6552萬元,其應至少提出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告侯琮壹或其代表人、本案關係人就本案案情有聯繫事項,方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始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裁定難認允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㈠被告禹介民、侯琮壹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認
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之罪,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間就涉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所述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因認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事由及其必要性,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情形,爰自107年7月20日起裁定被告等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檢察官再向原審聲請准許自107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裁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7年11月16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禹介民、侯琮壹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但已無對被告2人禁見以保全審判必要,且雖有羈押原因,惟不具羈押必要性,非不得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防阻逃亡,爰裁定准被告禹介民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侯琮壹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分別諭知被告禹介民、侯琮壹限制出境、出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5、6300、6301號、107年度聲押字第13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等卷證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侯琮壹有串供、滅證之虞,應命被告
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告禹介民或其代表人、本案關係人案情有聯繫事項,方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始為妥適。並以被告禹介民有逃亡高度可能性,且有串供、滅證甚至偽造新證據之虞,縱認被告禹介民不具羈押必要性,應至少命其提出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且不得直接或間接與被告侯琮壹或其代表人、本案關係人就本案案情有聯繫事項,方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始為妥適云云。惟被告侯琮壹於原審107年11月16日訊問時,已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相關事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9頁),難認被告侯琮壹仍有串供、滅證之虞;又本案與被告禹介民相關之其他共犯或證人,分別於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115頁),且相關之書證、物證亦扣押在卷,被告禹介民雖於原審為否認犯罪之答辯(見原審卷第
181頁),惟法院本應就各相關證人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證人陳述或被告答辯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得各自主張證據調查,以釐清或確認起訴事實之真相,非謂被告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時,即遽認被告有勾串或滅證之虞。從而,原審認被告禹介民、侯琮壹涉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但經過檢察官近4個月之偵查,於證據完備下始行提起公訴,已無對被告2人禁見以保全審判之必要,且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准許被告禹介民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侯琮壹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而未附加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其他被告或其代表人、本案關係人就本案案情有聯繫事項之條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又指稱:被告禹介民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6552萬
元,應至少提出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保證金云云,惟具保金額之高低,應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以符合比例原則,犯罪所得金額之高低並非唯一之衡酌因素。原審綜合上開各情,酌定被告禹介民之具保金額為1千萬元,尚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之情事,況被告禹介民覓保無著,經羈押迄今,有原審之法警報告書(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被告禹介民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更堪認原審所命之保證金數額確已對其形成一定之壓力,檢察官認交保金額過低,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禁見以保全審判之必要,且雖有羈押原因,但不具羈押必要性,而命被告禹介民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被告侯琮壹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已足以防阻被告逃亡,達到保全被告2人到庭之目的,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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