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號
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安榮指定辯護人溫啟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779、4025、4747、5889、6046、6365號及101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姚安榮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王 劉吉子 所有、由 王明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駛離而竊取之。
(二)於101年1月7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方佩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機車鑰匙1把為工具,逕自將之駛離而竊取之。
(三)於101年1月7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號「家樂福新店城」(下稱家樂福)內,趁 徐自怡 試衣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徐自怡置於試衣間外,內裝其所有之黑色外套、銀色安全帽與黃色雨衣之手推車推離現場而竊取之。
(四)於101年1月11日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下稱文山國中)之教師辦公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劉于儂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電源線、旅行杯、杯墊、零錢、鑰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東岸吊橋下,見 黃昱棠 所有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將之駛離而竊取之。
(六)於101年3月6日15時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380號無人居住之處所,踰越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將林 陳明君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書架1個、木椅1張、鐵椅2張、高腳咖啡椅2張、鍛鐵欄杆4個、衣櫃門板2個等物品搬回住處而竊取得逞,復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翌(7)日7時30分許,姚安榮藉口要販賣家具,而利用不知情之舊貨商 蔡三 家、 黃政強 至前址,將其內之洗手臺1個、SAMPO冰箱、DAKIN冷氣組、櫥櫃1個、木矮櫃3個、木架1個等物品搬上車輛,而著手於竊盜行為,因 林陳明君 鄰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七)於101年3月9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向身著國中制服之少年徐○澄(13歲,年籍詳卷)借用行動電話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掌摑徐○澄,至使徐○澄驚恐害怕而逃離,姚安榮隨即追趕,待追趕上徐○澄後,即乘前揭掌摑徐○澄之強暴手段,至徐○澄不敢、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徐○澄持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而強盜財物得手。
嗣因前揭(一)(三)(四)王明華、徐自怡、劉于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係姚安榮所為,(二)則是因姚安榮騎乘該遭竊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把,(五)(六)(七)則是分經黃昱棠友人 劉紋洋 、林陳明君住處鄰居、徐○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自怡、黃昱棠、徐○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姚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明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247號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卷第10、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一(二)至(七)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事實欄(二)部分,機車是伊買來的,伊沒有偷,買來時亦不知是贓物。事實欄(三)部分,伊沒有將東西占為己有的意思,伊只是將手推車推走放東西,伊有口頭問店家推車是誰的,他們都說不知道。事實欄(四)部分,是老師認錯人,伊沒有去偷,當天是去文山國中報名要念夜間部。事實欄
(五)部分,伊有問旁邊車友這臺車是誰的,車友說不知道,伊就騎走;伊想說借騎腳踏車,等下就停回去,騎沒多久看到有人追,伊才停下還他。事實欄(六)部分,被害人林陳明君有說過家具要給伊,伊才進去搬,是「小路」持林陳明君交付之鑰匙開門讓伊進去的。事實欄(七)部分,伊在公車上請徐○澄講話小聲一點,徐○澄罵伊三字經,因為伊也是新店捷運站下車,伊打徐○澄一巴掌,叫徐○澄手機借伊用一下,這時他已經打電話給他媽媽,他媽媽叫伊將手機還給徐○澄,伊就走了,伊沒有要搶其手機的意思,伊本身就有2支手機云云。然查:
(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方佩欣所有機車於前揭時、地遭竊,嗣因被告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方佩欣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11-13頁、第32、62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係下手行竊之人,惟以被告自承買機車之時間係100年12月間,而本件機車遭竊的時間則為101年1月7日,二者間顯然毫無關聯,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取得該車輛合法來源資料,其所稱係購買而取得該機車云云,顯非實情。是以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取得該機車持有之來源,再參以本案機車遭竊時,係有一身穿咖啡色羽絨外套,側背黑色包包,手提一圓形長方提袋之人,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內,之後該人騎乘方佩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離中正路400巷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可稽(見同前卷第29頁),又該竊取機車之人的穿著,經核與同日即101年1月7日20時55分許,被告在如事實(三)所述家樂福行竊時,遭查獲穿咖啡色羽絨外套,側背黑色包包,手提一圓形提袋相同,有被告於家樂福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24頁),二者間僅相隔數小時,據此實可確知被告必係下手行竊之人。從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1年1月7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號家樂福內,徒手將徐自怡置於試衣間外,裝有其外套、安全帽與雨衣之手推車推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徐自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賣場之人員 黃美真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3紙、贓物領據1紙可徵(見101年度偵字第2779號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第70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偵查中稱:伊於服飾店推那臺推車時,就知道黑色外套等物屬於他人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32頁),可知被告已自承未向有管領權之人取得同意,即推走手推車,是被告既將告訴人徐自怡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有竊盜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況斯時告訴人徐自怡遭竊附近,即有空的手推車可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美真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同上卷第71頁),被告實無使用他人推車之必要,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竊之物無價值,且將竊得外套穿在身上而無隱匿之舉等為由,辯稱被告無竊盜犯意。惟被告係竊取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此等物品自具經濟價值,又即令被告事後將告訴人徐自怡之黑色外套穿在身上,惟此係被告竊盜行為完成後所為,均難認被告行為時無竊盜之犯意,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四)部分:⒈依被害人劉于儂於警詢時稱:伊在101年1月11日9時回到教師
辦公室,要再去上課時,即發現有部分東西遭竊等語(見同上第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劉于儂之同事 葉文信 於偵查中所述:101年1月11日8時15分許,有一身穿綠色夾克之人,自教師辦公室後門進入後,便直接坐到被害人劉于儂之位置,且拉開抽屜,並伸手到桌子下方拉筆電電源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747號卷第34頁)。可知下手行竊之人,即係該身著綠色夾克之人。而該穿綠色夾克之人於101年1月11日8時15分許進入文山國中,至同日8時46分許離開該國中,並於8時52分許騎乘BVP-463號重型機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紙可參(見同上卷第7-8頁),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BVP-463號之車牌,平日係由伊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頁背面)。據此實可確知本件進入文山國中教師辦公室下手竊盜之人即係被告。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並無報名文山
國中夜間部一節,有新北市立文山國民中學101年5月28日新北文中補字第1015162643號函可徵(見訴字卷第60頁),況被告係國中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頁),其無報名國中夜間部之必要,且益徵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文山國中,其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辯護人認為本案未在被告處查獲遭竊物品,惟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而事後未能起獲遭竊物品原因甚多,究不能據此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的可信性,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四)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東岸吊橋下,騎走黃昱棠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黃昱棠、證人劉紋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卷第6-7頁、第8-9頁、第50頁、第
54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1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
伊借的時候忘記跟人家說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劉紋洋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沒聽到被告詢問可否借腳踏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4頁)相符,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被告遭人攔阻隨即停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行為應屬未遂等情置辯。惟以被告既自承伊未向有管領權之人取得同意,即擅自騎走腳踏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而依證人劉紋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黃昱棠離開,伊離黃昱棠之腳踏車不到一公尺,但伊視線離開沒多久,就發現遭被告騎走約50公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可知本件告訴人黃昱棠之腳踏車係放置於其友劉紋洋身旁,而處於實力可隨時支配範圍下,詎被告移轉入自己支配下,將之騎走,其竊盜行為已完成甚明。縱被告事後自行停下等情,亦可能係因當時證人劉紋洋大喊有人偷車且有路人幫忙攔截等情(見同上卷第9頁證人劉紋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致被告不得不自行停車,尚難因此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行為屬未遂,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指此部分所述,難以憑採。
(五)就事實欄一(六)部分:⒈被告有於該時間,自林陳明君所有屋內搬取物品返家,並以販
售家具為由,要舊貨商前來搬取屋內物品,嗣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上開搬取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林陳明君、證人即舊貨商 蔡三家 、黃政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365號卷第16頁背面、第18-1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11張可稽(見同上卷第27-28頁、第32頁、第34-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證人林陳明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80號之房屋,除後面的窗戶為了通風有開一點縫外,其他地方包含大門均有上鎖,伊大門鑰匙並未遺失。事發後,伊發現一進門的窗戶、留通風的窗戶以及大門都被打開,留通風口之窗戶被開得很大,但是大門的鎖沒有壞等語(見同上卷第92頁,訴字卷第196頁背面、第197頁、第198頁背面),實可推知被告應係自證人林陳明君該留有通風口、未上鎖之窗戶踰越進入,而從屋內將大門打開。
⒉被告雖以前詞稱係「小路」(音同)之人開門讓其入內云云,
惟證人林陳明君於偵審時即稱不認識名為「小路」之人,參以被告稱其曾與名為小路,持用0989***786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之人,於案發前有通聯云云,惟該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於3月1日至3月8日止,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間無何通聯紀錄,有該號碼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卷第74-7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見檢察官提出前揭通聯紀錄後,復改稱伊係用手機與小路之朋友通聯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資料,以及被告向證人蔡三家表示新烏路2段380號房屋為其所有等情,有證人蔡三家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8頁背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斷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稱拿取屋內物品係經被害人林陳明君同意云云,惟
證人林陳明君就此即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或被告之父 姚周文 稱要將屋內家具送給他們,僅曾稱門外之物品可拿走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1頁,訴字卷第197頁、第198頁背面),參以被告係在未知會所有人情況下,即擅自入內取走物品,更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下手行竊之情。
(六)就事實欄一(七)部分:⒈被告於101年3月9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前,向身著國中制服之徐○澄借用行動電話遭拒後,竟掌摑徐○澄,至徐○澄驚恐害怕而逃離,待被告追趕上後,趁此不敢、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徐○澄持用之易利信行動電話1支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澄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889號第9-10頁、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穿著制服剛下課,坐公車到新店捷運站下車,被告也跟著伊下車,伊想走到新店捷運站,被告突然拍伊肩膀,說手機借一下,伊表明不想借,並將拿在手上的手機放進口袋裡,被告就打伊一巴掌,伊嚇到呆在那邊,被告就伸手去撈伊口袋,伊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動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9頁背面、第200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而其此部分所指之事實,亦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陳俊豪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光明街內看到被告追著告訴人徐○澄一直往光明街內跑,被告手指著告訴人徐○澄大喊說「借我一下」,當時告訴人徐○澄一邊摸著臉頰一邊哭一邊往光明街內跑,過沒多久又發現告訴人徐○澄一邊哭一邊往新店捷運站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以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7:13:21~17:13:35被告似又往告訴人徐○澄所站處揮了一下,此時被告靠告訴人徐○澄所站處非常近,但剛好被行經的路人所撐的傘面擋住了被告、告訴人徐○澄所站之處(17:13:25),當傘面略微離開時,看見被告、告訴人徐○澄兩人似乎有拉扯,突然告訴人徐○澄往其左方跳了一大步(17:13:27),拉開與被告的距離,被告仍繼續往告訴人徐○澄的方向逐步靠近,告訴人徐○澄一直往後退,被告又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徐○澄方向揮舞(17:13:29~17:13:30),逐漸消失於畫面的上方處。被告也往告訴人徐○澄的消失方向處移動,邊走邊往告訴人徐○澄的方向揮舞,隨即消失於畫面中。整個過程,在道路旁邊站有2名學生(一名學生背著黃色的後背包)共撐一把傘,一直觀看著未移動。後有2名路人亦站在畫面中間的騎樓處往被告、告訴人徐○澄所在的地方觀望之。17:13:36~17:14:10被告、告訴人徐○澄消失於畫面後,上述該2名學生及2名路人分別仍站在道路與騎樓張望觀看著數秒,然後該2名學生即離去。(17:14:06)突然告訴人徐○澄以奔跑的方式出現在畫面上方中間的小巷道路上,然後消失於畫面的左上角人行道處」等情相符,有證人筆錄及101年6月12日之勘驗筆錄可徵(見訴字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而告訴人徐○澄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臉挫傷、腫痛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4頁)。
⒉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取走被害人手機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
為,被告應係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的搶奪行為云云。惟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因被害人拒不交付手機,被告才動手掌摑被害人徐○澄,而被害人因此害怕逃離,被告在上前追趕後,取得手機,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徐○澄係國中生,單獨一人面對體型較其高大之成年人,且已對其施暴之被告,其驚恐、害怕而不能、不敢反抗,客觀上非不能想像,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心感畏懼而不敢貿然抵抗,按上說明,足認被害人徐○澄斯時精神及身體之意思自由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此觀證人徐○澄證稱:「(你當時為何會被嚇到?)他打我那一巴掌,並恐嚇我是欠打,還說我還想被打嗎,我因為這樣被嚇到。」、「(他打你一巴掌並講這些話,你敢反抗嗎?)不敢。」、「(為何不敢?)我怕我反抗會被打得更慘。」、「(他伸手去撈你口袋,你有無做阻擋的動作?)我害怕被打,所以沒有動」等語(見訴字卷第200頁背面、第201頁背面),更足以證明。是本案既係被告先以掌摑之強暴手段加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害怕而不能反抗,再乘此之機取得被害人手機,按上說明,自屬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舉究與趁人不備之搶奪行為有別。辯護人指被告之行為係搶奪,又並未造成至使不能抗拒之客觀情形,不構成強盜罪云云,均委無足取。
⒊至於被告辯稱僅係借用手機,事後即歸還與被害人,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惟依被害人徐○澄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事後歸還之情,且參以被害人徐○澄遭搶走之易利信T700粉色手機係於6761-TK號警車後座左方踏板發現,而該警車前係搭載被告之車輛,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確將被害人徐○澄之手機取走且未歸還,而徵被告有強盜告訴人徐○澄手機,並據為己有之事實甚明,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徐○澄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對於被告
究係直接搶走其手上之手機或趁其遭毆打,呆立時取走等情,所述不一,證明力薄弱,而認以被告之自白較為可信。惟被害人徐○澄此所述固有出入,然其案發時年僅12歲,遇見對其人身重大侵害案件,就案發時之記憶,自難與成年人相比,而要求其陳述完全一致。況告訴人徐○澄就其遭被告掌摑,害怕而不能、不敢逃離,手機因而被被告取走等重要基本事實,指述均屬一致,尚難僅因其對犯罪細節之描述略有瑕疵,遽行推翻其全部指證之真實性,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既係以利用窗戶留有之縫隙,踰越窗戶進入屋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而本案行為時,被害人係身著國中制服,被告對被害人係少年自屬明知,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舊貨商蔡三家、黃政強,以遂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1年3月
6日已竊取被害人林陳明君之部分家具而得手既遂,復於101年3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舊貨商,欲變賣林陳明君其餘家具,已如上述,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之接續犯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七)所示,被告同有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七)部分,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條件,漏未論及,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漏引之起訴法條(見本院101年5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被害人林陳明君位於新烏路2段380號之房屋,現無人居住,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被告並無本款加重要件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起訴後,即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竊盜罪、強盜罪,且被告除就事實欄一(一)外,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暨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部分贓物業由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遭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因與遭竊機車使用之鑰匙不同,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第26頁),而被告亦經認定係竊取該車之人,業如上述,是應認該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參照),是必先經由醫療專業機構認定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始得由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相對應之心理結果。
⒉查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依被告於鑑定時之描述,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強盜案犯罪時,仍使用安非他命,個案當時意識清晰,人際互動上可以理解與判斷,惟情緒易怒、行事衝動造成後續犯罪。推估當時個案符合⑴情感性精神病⑵多種物質濫用⑶物質引起之精神疾患,但無法區別情緒易怒是因個性或物質使用,或原本精神疾病導致,是鑑定結果既無法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依上說明,法院自難據此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可能。又依據該鑑定結果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雖有能力解決問題,但風格草率,無計畫,且衝動性高,使其行事未能考慮到長遠的後果,追求短暫效果,而降低應有之表現水準,致使社會適應較差。在精神性症狀方面,刻意的誇大自己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妄想,但不同時具有對等的功能下降與情緒反應,使其自陳之精神症狀不可靠。在會談間可見個案意識清晰、對答流暢切題,無明顯的精神病性症狀,在人際互動上非不能理解、判斷與回應,然傾向於將犯罪事由外歸因。故推論,個案雖在行事計畫上受風格影響表現偏弱,但此現象非由其智能不足或精神病性症狀造成。綜上,被告之精神症狀不甚明顯,其意識清晰,應認被告之犯罪非由其智能不足或精神病性症狀造成,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至被告雖衝動性高,惟此係個人人格表現,與生理原因無關,自難以此認被告係心智缺陷之人,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宣告之罪刑│├──┼───────┼────────┼─────────┤│1│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3│事實欄一(三)│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4│事實欄一(四)│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5│事實欄一(五)│刑法第320條第1項│姚安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6│事實欄一(六)│刑法第321條第2款│姚安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事實欄一(七)│刑法第328條第1項│姚安榮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