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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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5號
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宋仕豪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仕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慶隆因與 廖聰 和間有賭債糾紛,竟夥同宋仕豪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慶隆先委託 賴俊傳 (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 廖聰和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至賴俊傳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福春羊肉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碰面,廖聰和不疑有他遂邀同友人 吳映篁 前去,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到達小吃店。然廖聰和及吳映篁二人到場後,竟遭陳慶隆以廖聰和詐賭要求解決為由,由 陳真福 (另案判決確定)將吳映篁帶至小吃店之包廂內談判,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進入並徒手毆打吳映篁,致吳映篁受有臉部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廖聰和則遭宋仕豪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背部、頭部後(傷害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陳慶隆將其帶至小吃店之包廂內談判,陳慶隆復要求廖聰和簽發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22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22日;票號CH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發票日98年3月22日)並交付予陳慶隆收執後,始讓廖聰和、吳映篁2人離去。
嗣上揭本票到期,陳慶隆復委託賴俊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廖聰和,約定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之初鹿郵局前支付款項70萬元,廖聰和於98年3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初鹿郵局,交付現金70萬元予宋仕豪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換回上揭本票3張。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慶隆、宋仕豪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慶隆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本案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37號偵查卷【下稱99他237偵卷】第47-5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672號偵查卷【下稱100偵672偵卷】第42-45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卷【下稱100易325本院卷】第38頁、第
52頁背面)。
(二)被告宋仕豪於偵訊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偵查卷【下稱100偵緝197偵卷】第34-37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卷【下稱100易417本院卷】第67、78頁)。
(三)證人即追加起訴之被告宋仕豪於偵查時之證述(見100偵緝
197偵卷第38-39頁)。
(四)證人吳映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36頁,100偵672偵卷第27-2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一【下稱98偵1019偵卷一】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二【下稱98偵1019偵卷二】第16、33頁)。
(五)證人賴俊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100偵672偵卷第35-36頁、98偵1019偵卷二第33頁)。
(六)證人廖聰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100偵672偵卷第50-52頁、98偵1019偵卷一第12-13頁、98偵1019偵卷二第14-15、33-34頁、99他237偵卷第41-43頁)。
(七)證人陳真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100偵672偵卷第32頁、98偵1019偵卷二第30頁)。
(八)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票3張影本(見警卷第87頁)。
(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98偵1019偵卷一第1-2頁、98偵1019偵卷二第36-38頁)。
(十)現場照片14張及空照圖4張(見警卷第99-109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慶隆、宋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結夥共同犯下恐嚇取財犯行,無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被害人心理驚恐,危殆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慶隆已與被害人廖聰和達成和解(見100易325本院卷第34頁),而被害人廖聰和亦表示若被告宋仕豪坦白交代事情始末即給予其自新的機會(見100易417本院卷第66頁),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