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及未開封注射針筒玖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柒點參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柒點參陸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貳支、未開封注射針筒玖支、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
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審理中;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審理中。
二、詎羅嘉裕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優質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體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優質網咖內,經警盤查,羅嘉裕趁警方查詢資料之際向網咖門口逃逸,經警方攔檢後,協同警方返回上開網咖,並於羅嘉裕使用之座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15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留)、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9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7.368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5年1月1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液體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5年1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經警拘提,並於羅嘉裕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無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留),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嘉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嘉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77號卷,下稱17
7號毒偵卷,第5至8、36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毒偵卷,第8至12、52至5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105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見177號毒偵卷第17、53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41)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441)各
1份(見319號毒偵卷第66、68頁)。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15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9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7.3684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見177號毒偵卷第10至14、19、23至25頁)。
(五)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等物,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見319號毒偵卷21至25、29至33頁)。
(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77號毒偵卷第67頁)。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嘉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八)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羅嘉裕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亦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羅嘉裕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構成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羅嘉裕於10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因為警臨檢,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2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177號毒偵卷偵查卷第1至2、7頁),均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羅嘉裕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先後3次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19號毒偵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已相隔2年以上,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2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共7.3684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尚無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留)及未開封注射針筒9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77號毒偵卷第6、36頁,319號毒偵卷第11、52至53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各別宣告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