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134號原告魏高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吳俊龍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
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提起訴訟之合法要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亦均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相涉,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免繳裁判費等語,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