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
8、219、220、2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忠義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
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
2號及9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9月,定執行刑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1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就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㈤之部分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就本案犯罪事實㈢至㈤部分均構成累犯)。
二、詎林忠義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5次竊盜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路旁,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插入開啟車門及電門開關之方式,竊取 林明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林明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林明堂前開失竊自用小貨車(該貨車業經林明堂領回),並將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手套1只之跡證送驗比對,發現手套上之DNA型別與林忠義相符,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
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插入轉動機車電門開關之方式,竊取 吳萌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吳萌智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尋獲吳萌智前開失竊重型機車(該機車業經吳萌智領回),並將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之跡證送驗比對,發現安全帽內襯上之DNA型別與林忠義相符,始循線查獲前情。
(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
2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旁公有停車內,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插入轉動機車電門開關之方式,竊取 洪瑋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洪瑋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尋獲洪瑋廷前開失竊重型機車(該機車業經洪瑋廷領回),並將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及手套1雙之跡證送驗比對,發現安全帽內襯及手套上之
DNA型別均與林忠義相符,始循線查獲前情。
(四)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
5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之際,利用 黃聖霖 未拔除機車鑰匙之際,發動機車竊得黃聖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聖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前尋獲黃聖霖前開失竊重型機車(該機車業經黃聖霖領回),並將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內襯及手套1雙之跡證送驗比對,發現手套上之
DNA型別與林忠義相符。
(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轉動機車電門開關後,竊取 陳愛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CYH-
91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淡水漁人碼頭入口處,隨後於103年5月10日上午9時至10時45分期間之某時許,在該漁人碼頭入口處,趁泰國籍女子 陳莉美 離開車旁欣賞風景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開啟上鎖車門之方式,進入陳莉美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徒手竊取陳莉美所有放置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椅上紅色包包內之門牌號碼0000000000號白色SAMSUN
G牌手機暨平板電腦(型號GT-P3100Tab2)1臺後離去。嗣於103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林忠義騎乘上開竊得之CYH-91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白色SAMSUNG牌手機暨平版電腦1臺,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查得使用人CHENNUKOON(即陳莉美)並通知其到場認領(該手機暨平板電腦業經陳莉美領回),再將該白色SAMSUNG牌手機套以膠帶黏取表面採樣送驗比對,發現該DNA型別與林忠義相符,始循線查獲前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忠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林忠義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忠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林忠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忠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認被告林忠義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財物價值,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取財物業已由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林忠義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服刑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6363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說明: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機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時間│竊取財物│被害人│證據│罪名及宣告刑││號││││││├─┼──────┼──────┼───┼──────────────┼───────────┤│1│98年10月6日│車牌號碼0000│林明堂│①被害人林明堂警詢之指述(見│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下午11時許│-KM號自用小││9935號偵卷第5至6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貨車1輛││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算壹日。││││││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9935號偵卷第14至17頁)│││││││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30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42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08號鑑驗書及10│││││││00000000T14號鑑驗書各1份│││││││(見9935號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④具領人林明堂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9935號│││││││偵卷第9至12頁)││├─┼──────┼──────┼───┼──────────────┼───────────┤│2│102年4月4│車牌號碼│吳萌智│①被害人吳萌智警詢之指述(見│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日中午12時30│J8J-898號重││9623號偵卷第22至23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許│型機車1輛││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算壹日。││││││勘察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9623號偵卷第24至28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T14號及1030│││││││528001T14號鑑驗書各1份(│││││││見9623號偵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6頁)││├─┼──────┼──────┼───┼──────────────┼───────────┤│3│103年2月25│車牌號碼│洪瑋廷│①被害人洪瑋廷警詢之指述(見│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6時40│818-HTH號重││9622號偵卷第23至24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許│型機車1輛││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0I04號刑案現場│算壹日。││││││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9622號偵卷第27至3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號及10│││││││00000000T14號鑑驗書各1份│││││││(見9622號偵卷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④具領人洪瑋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9622│││││││號偵卷第25至26頁)││├─┼──────┼──────┼───┼──────────────┼───────────┤│4│103年5月3│車牌號碼│黃聖霖│①被害人黃聖霖警詢之指述(見│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日凌晨4時22│270-CVR號重││9935號偵卷第7至8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分許│型機車1輛││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00000000I05號刑案現場│算壹日。││││││勘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1份│││││││(見9935號偵卷第26至3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附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5號鑑驗書各1│││││││份(見9935號偵卷第34至35頁│││││││)│││││││④具領人黃聖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935號偵卷第13頁│││││││)││├─┼──────┼──────┼───┼──────────────┼───────────┤│5│103年5月10│白色SAMSUNG│陳莉美│①被害人陳莉美於警詢、檢察事│林忠義犯竊盜罪,累犯,│││日上午9時至│牌手機暨平板││務官詢問之指述(見6363號偵│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10時45分之某│電腦(型號││卷第9至11頁、第66至67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時許│GT-P3100Tab2││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算壹日。││││)1臺(門牌││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碼:098348││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4061、IMEI:││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000000000000││局贓證物品發還收領單1張(│││││號)││見6363號偵卷第12至17頁)│││││││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6363號│││││││偵卷第69頁)│││││││④103年5月14日新北警淡刑元│││││││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00000000T14號)各1份(見│││││││244號偵緝卷第69頁、第71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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