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正季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家畜211分
617號電桿旁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行人 陳怡如 ,致使陳怡如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因陳怡如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怡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5年2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