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告江 昱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郭耀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000000)所有權及其上同段8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45建號(權利範圍53/10000)、948建號(權利範圍1505/1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遭強制執行拍賣時,原告在91年11月5日委由其兄 江水龍 及代書 劉翠華 投標並得標,嗣於91年11月25日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部分由原告交付於被告或原告女兒 江庭瑋 ,再由被告或江庭瑋轉匯至板橋農會之被告房貸扣款帳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亦由原告持有,且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原告繳納,上開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僅因債務問題,借名登記為被告。系爭不動產借名人即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000000)所有權及其上同段8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45建號(權利範圍53/10000)、948建號(權利範圍1505/1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因負債累累,致始系爭不動產被債權人聲請本院拍賣,被告在91年10月29日間,以原告之兄江水龍占持分99/100與其代書劉翠華占持分1/100名義,以新台幣(下同)369萬元向法院標買,而保證金是被告支付,尾款委託代書劉翠華幫忙借用,在得標後向銀行貸款還給代書,給付代書費用共十萬元費用與酬金,並在91年11月25日由江、劉二人再將持分移轉給被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代書劉翠華也可以作證。㈡兩造並不是借名登記,純粹是被告出資向法院標購,如果是原告出資標買登記其兄江水龍名義即可,不可能馬上又移轉給被告,而且代書持分1/100也一同移轉被告,所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沒有借名登記之情事。㈢被告開遊覽車靠行營業,被告自任司機,原告擔任導遊小姐,所以向板橋農會貸款本利,都是由被告繳納,有被告在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至於原告所提出所代繳本息之帳戶交明易明細與被告之貸款無關,茲將兩造之支出明細二份互相比對,一目了然,足證系爭不動產不是原告的,藉故以借名登記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遭強制執行拍賣,於91年11月5日由江水龍、劉翠華2人標得(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
99、百分之1),嗣於91年11月25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21至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間主張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有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該不動產所有權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之意思,且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何時,成立何種內容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即難遽信為真實。原告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銀行匯款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35頁),惟其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其餘銀行匯款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件至多能證明原告有出資繳納房屋貸款及房屋稅等情而已,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江水龍、劉翠華、 孫經瑜 等人,作證說
明:「證人孫經瑜為104法拍屋業務,原告先與證人孫經瑜簽約,並交付買賣價金,再由證人孫經瑜交付予證人劉翠華代書辦理,證人江水龍為原告之兄,因原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則委由證人江水龍及證人劉翠華代書投標並得標,證人江水龍投標當日因跑船出港無法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嗣於91年11月25日借名登記移轉於被告郭耀元,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以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買,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依原告上開聲請意旨,傳訊江水龍、劉翠華、孫經瑜等人,亦僅能證明原告因所有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法拍,為免他人得標而須遷出,乃請代書設法補救而已,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本院自無傳訊該等證人之必要。另本件依原告自承兩造自系爭不動產遭法拍時至今皆為同居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可見兩造關係至為密切,形同夫妻,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有駕駛遊覽車維持生計之事實,復參以原告提出銀行匯款資料、被告提出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5至222頁)各自證明均有繳納房屋貸款紀錄等情,益徵兩造應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供共同生活之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5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0/0000000)所有權及其上同段86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945建號(權利範圍53/10000)、948建號(權利範圍1505/1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