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613號聲明人丙○○民國98年.
乙○○民國98年.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甲○○被繼承人丁○○生前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4月18日死亡,聲明人有繼承權,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詳。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楊登桂、戊○○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99年度繼字第588號、99年度繼字第613號),惟據聲明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另有子 楊登全 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向本院分案室查明,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楊登全繼承,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