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於為附表之行為後,業因刑法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惟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後,無論適用新、舊法,對受刑人無利或不利之影響,爰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判決等可按。綜此,本院經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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