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盛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楊醫榮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民國101年2月20日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被告 陳盛誌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290之8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誌於民國100年1月1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岡山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介壽東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介壽東路83號友情加油站時,本應遵守友情路上佈設之分向限制線之指示,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轉,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分向限制線之存在及急需迴轉等情事,卻仍貿然迴轉,遂與沿岡山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來、由楊醫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醫榮人、車倒地,受左膝嚴重扭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及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醫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 陳盛誌之 自白,(二)告訴人楊醫榮之指訴,(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六)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