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肆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4組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4組,其內均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述明(見97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卷第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卷第44至47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內留存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4組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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