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聲請人i-pureLtd.
EdwinWallaceReyDriveGeorgeHillAnguilla法定代理人 黃登安 代理人 游晴惠 律師
楊智全 律師相對人台灣米諾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丁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TN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0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擔保金經第三人皇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易公司)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905號)。玆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第三人皇易公司據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第三人皇易公司亦已撤回對前開提存物之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裁定影本、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073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7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05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53號、本院100年度司民全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其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