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卓伯源 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蕭仁正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其自訴狀在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自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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