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88號原告 王琇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被告 徐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59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284,700元;至第2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徐文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