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
華翊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 徐瑞珠 之夫,被告乙○○為告訴人 胡凱祥 之妻,被告2人皆為有配偶之人,為同事關係。詎被告2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
302室出租套房內,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1次。嗣因告訴人胡凱祥發覺被告乙○○之行為有異,方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皆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