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4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振來因涉犯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上開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以106年度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流表1個,固為被告所有,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91年底已將改裝電表的工具全部丟棄,扣案之電流表係我住處日常所使用測量電壓、電流之小工具,不是以前為民眾改裝電表的器具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徵上開電流表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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