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5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林柏江 被告 楊丕全 訴訟代理人 許時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案件發生經過及兩造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室外停車場,乃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倪條金 所駕駛而在車道停車熄火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訴外人倪條金在車道停車熄火卸貨固有不當,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訴外人倪條金與有過失,尚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69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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