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青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青池平日以駕駛大貨車運輸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黃蘇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至上開地點向左變換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左側蜘蛛膜下血腫、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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