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清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魏清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 黃振豪 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魏清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溪南路1段往霧峰方向。適黃振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左側車道往烏日市區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腕挫傷、右髖挫傷、背部酸痛、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清賢見黃振豪人車倒地,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黃振豪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協助黃振豪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清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路口監視器截圖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