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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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逸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逸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逸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洪重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俐落歐巴髮油、陽光歐巴髮蠟、澳佳寶葡萄籽保健食品、澳佳寶晶采保健食品各1罐、LP33優酪乳-無加糖1瓶、5H4S3P延長線1組、森棉麻收納盒小1個、TW-8977時鐘1個等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被告鍾逸庭(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即「家樂福鼎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俐落歐巴髮油1罐、陽光歐巴髮蠟1罐、澳佳寶葡萄籽保健食品1罐、澳佳寶晶采保健食品1罐、LP33優酪乳-無加糖1瓶、5H4S3P延長線1組、森棉麻收納盒小1個、TW-8977時鐘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451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適該店員工洪重文目睹全部過程,並於鍾逸庭走出賣場後,在該賣場外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洪重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重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