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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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
㈡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
㈢補充理由如後。
二、訊據被告郭進志辯稱:我有幻聽、幻覺,每天都要吃藥,如果沒有睡就會不知到自己在做什麼,我有吃藥,但睡不著,結果醒來時家裡就多一台腳踏車,不知道有竊取告訴人 李坤峯 的腳踏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坤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
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案發當天係搭乘捷運至案發地點,因腳踏車沒上鎖,伊沒有車,竊取來代步使用,伊騎乘該部腳踏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竊動機、過程之記憶清晰,且可知被告於案發前既能付費搭乘捷運,案發後亦能以騎乘腳踏車此一需投以相當平衡感之方式離開,則其對於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或病症等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台,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50號被告郭進志(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志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24分許,見李坤峯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站1號出口旁之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騎乘離去。嗣李坤峯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坤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