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請人 廖薪萍 相對人 林哲瑋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乙○○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號判決,其中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聲請人僅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駁回確定,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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