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告 黃英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以牌告基準利率(當時為年息3.675%)加年息6.325%計息(合計為年息10%),臺東企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均無效果,臺東企銀即依保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伊依約賠付臺東企銀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失後,臺東企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伊,期間被告曾償付10,000元,然僅得抵充相當至94年4月1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總和,此後即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抵充計算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19、21、23、2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琬如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