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7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良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19分許,騎乘黑色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 何奇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鑰匙發動甲車電門後,騎乘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因何奇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致良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奇億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109年3月6日為警盤查之照片、被告身形之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又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佐【見簡卷第7頁至第41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被害人證稱失竊財物之價值,且考量被害人已取回遭竊甲車1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瓶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甲車1台,核屬渠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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