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耀瑩選任辯護人黃叙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耀瑩於民國107年2月21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橋新七路路口之限速每小時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該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反貿然以時速5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廖陳月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新七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路口,被告任耀瑩見狀閃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廖陳月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廖陳月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髖部、小腿、膝部及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任耀瑩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