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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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綜觀被告所指述全文,不外在指述被告有遺棄女兒及騙錢、騙婚等情,均屬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所用詞語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故不論被告所述「遺棄、騙錢、騙婚」等私德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均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要件不符,而該當於誹謗之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接續為之,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乙○○溝通,反任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所為實有不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前妻乙○○未達成支付未成年子女陳○○(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扶養費之協議,竟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某時,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之臉書網頁後,張貼乙○○與 陳精逢 之結婚照及「乙○○有1位國小1年級女兒要結婚2次婚姻大家評評理從2歲就遺棄他連續5年都沒有養育他現在說要嫁人而且又是騙錢騙婚請陳先生要小心」、「乙○○有1個國小女兒叫陳○○要嫁2次婚姻遺棄小孩2歲就丟了現在長大母親說要嫁人這是天理嗎」等文字後,並接續於同年月22日某時將上開圖片及文字傳送予 董欣偉陳精華曾宗達黃秀麗 等人,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張貼及散布前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伊所述內容實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陳精逢之證述,且參酌告訴人乙○○於106年8月前仍有持續支付女兒陳○○之健康保險費用,且與女兒陳○○出遊等合照,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未養育女兒或騙財騙婚等情,均非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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