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筠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6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筠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筠雅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家瑋 」之成年人約定以每5天每本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並將帳戶密碼均改為580580後,於民國106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予「曾家瑋」所指定名為「 李姍 」之人,而容任「曾家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曾家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6年6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朱善慧 ,
冒稱為雄獅旅遊、中國信託行員,並佯稱因操作疏失重複訂單、需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朱善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49,98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974元」)至洪筠雅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自106年6月7日晚間8時4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童斯塔 ,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下單數量錯誤、需操作取消云云,致童斯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1分、10時4分、10時8分許,先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洪筠雅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匯款29,985元至洪筠雅前揭臺中商銀帳戶(以上3筆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3萬元」),嗣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自106年6月7日晚間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蘇志昇 ,佯稱
其在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18分、2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洪筠雅之新光銀行帳戶,另匯款20,985元、985元至洪筠雅之臺中商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自106年6月7日晚間9時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謙 復,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分期付款需線上轉帳云云,致 林謙復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同日晚間9時49分、10時14分、10時16分許,匯款20,020元至洪筠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另各匯款10元、10元至洪筠雅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善慧、童斯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及林謙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筠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3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曾家瑋」寄信向其表示有兼職工作,即該公司需要租用帳戶作為分散資金、減少稅費之財務規劃使用,每2本帳戶每月報酬為3萬6千元,其才提供上開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5日可得3千元之報酬約定,而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3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為「曾家瑋」之人,並於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為「580580」。嗣後上開3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之作為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使用,告訴人朱善慧、童斯塔、林謙復及被害人蘇志昇並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該等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善慧、童斯塔、林謙復,證人即被害人蘇志昇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8735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11898號卷第6頁),復有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6年7月13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30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7月3日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含跨行轉帳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卷第18、21至27頁,偵字第8735號卷第17至30、35、38至42、46、48至54頁,偵字第11898號卷第10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經濟活動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在他人間有何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可能。且此等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身份、資格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熟識、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換卡等方式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是以,若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縱或偶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付甚至租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之情。更況,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迭有所聞,實際上亦多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求償無門之情形,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機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且其自陳具備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已3年,月薪為2萬5千元等情(本院簡上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而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有所認識。
⒉況且,由被告與「曾家瑋」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觀:
⑴「曾家瑋」係向被告表示所稱兼職內容即係因該公司作帳需
要有人配合提供帳戶、如提供2本帳戶每月月薪即有3萬6千元等語,然「曾家瑋」對於公司名稱、連絡方式、業務內容等具體資訊則未置一詞,而以「曾家瑋」所告知之兼職薪資計算方式所示,即被告每提供1本帳戶每5日即有3千元,被告若提供3本帳戶,每月即可獲得5萬4千元,報酬顯然甚鉅,被告經「曾家瑋」告以上情後,亦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詢以「都不用做什麼事嗎?」等語(偵字第8735號卷第76頁),顯見被告對於此等明顯過於優渥之兼職工作內容亦有所疑。
⑵而於被告與「曾家瑋」議定提供帳戶數量後之同日上午11時
36分許,被告就寄出帳戶資料一事,仍對「曾家瑋」表示「會還給我嗎」、「因為我感覺有點怕怕的啦」等語(偵字第8735號卷第77頁),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安全性確有疑慮。
⑶是以,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經出社會工作
數年之社會經歷,遇有不知名之公司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允諾僅須提供3本帳戶及密碼,不用再做其他任何工作,每月即可獲得遠較其正職工作薪資多出2倍以上之5萬4千元報酬,顯然不合常情,其當能意識到提供帳戶之風險性;且由其與「曾家瑋」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亦可見被告實際上亦已對提供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益徵被告應能認知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無訛。
⒊綜上以觀,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時,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且其顯有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朱善慧、童斯塔、林謙復及被害人蘇志昇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移送併辦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辦意旨及上訴意旨亦均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件被告供稱「曾家瑋」尚未支付約定之報酬等語(偵字第8735號卷第69頁背面),再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曾家瑋」確曾表示自106年6月7日起5日後才給付報酬、下禮拜一領第1期薪水等語,而於翌日起即未再透過LINE與被告聯絡等情(偵字第8735號卷第79頁),堪認被告所稱尚未獲取報酬等情應屬實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利之情形,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有前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再無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