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更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96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1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迥異,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99年8月6│本院99年度│99年12月29│同左│100年3月│編號1至2│││財罪(聲請│,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簡字第2696│日││1日│曾定應執行│││書略載詐欺│,以新臺幣1│誤載為99年│號││││有期徒刑7│││,應予補充│千元折算1日│7、8月某│││││月確定,並│││)││日至99年8│││││於101年1│││││月6日,應│││││月19日縮刑│││││予更正)│││││期滿執行完││││││││││畢。│││││││││││├──┼─────┼──────┼─────┼─────┼─────┼─────┼─────┤││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99年9月19│本院100年│100年4月│同左│100年5月││││毒品罪(聲│,如易科罰金│日凌晨1時│度簡字第│13日││30日││││請書略載毒│,以新臺幣1│50分許回溯│692號│││││││品危害防制│千元折算1日│96小時內某││││││││條例,應予││時(聲請書││││││││補充)││誤載為99年││││││││││9月19日,││││││││││應予更正)││││││├──┼─────┼──────┼─────┼─────┼─────┼─────┼─────┼─────┤│3│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97年11月14│本院102年│102年11月│同左│102年12月││││財罪(聲請│,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度簡字第│5日││26日││││書略載詐欺│,以新臺幣1│誤載為97年│3193號│││││││,應予補充│千元折算1日│10月29日至││││││││)││97年11月14││││││││││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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