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林東田為擔保借款,明知未受其姊高○○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發票人欄分別偽造「高○○」之簽名各1枚,並各捺印自己之指紋4枚於各本票上,復均填載發票日期「104年5月23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本票2張。嗣於104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內,將上開2張本票交付予 賴佑政 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案經高○○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80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背面、偵二卷第33頁背面、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22、7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及證人賴佑政分別於偵查中證訴綦詳(偵一卷第24-26、37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張、存證信函、本票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7、15頁),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34號本票裁定、104年度雄簡字第25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案卷可參。再參以上開本票影本2張發票人欄「高○○」之簽名(偵一卷第7頁背面),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寫「高○○」簽名10次(偵二卷第35頁),其筆劃、筆韻、字體、字形及勾勒方式等,經核極為相似,而與告訴人當庭所寫「高○○」之簽名10次(偵一卷第28頁),則有明顯差異。由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高○○」之簽名及偽蓋其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同時偽造上開本票2張,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刑期,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通盤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因兄弟姊妹分配母親遺產而生嫌隙,復不滿於遺產之分配方式,而一時失慮致犯本件,又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雖係為供擔保借款之用,然僅交付予賴佑政而尚未流通,其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均尚屬有限,且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被告曾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悔意及想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81頁),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
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相較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擔保借款,竟率爾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本票2張,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信用,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本票2張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票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有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本院考量被告多年來即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無力處理,而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致生嫌隙,復因母親過世就遺產分配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對告訴人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施以恐嚇,並數次會同不法份子至告訴人任教之學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之生活上困擾與心理上不安,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法院認定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104年5月23日協議書、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14頁;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85-86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實不宜輕縱,故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72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4年5月23日│1,500,000元│未載│726945│├──┼───────┼────────┼───┼────┤│2│104年5月23日│1,440,000元│未載│726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