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字3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娟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遂,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甚而侵入他人居住處,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雖被害人並未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然被告所為仍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是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4號被告許淑娟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4居彰化縣○○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2時5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4樓B室 許文凱 所承租之套房,發現許文凱將套房鑰匙置放在套房外旁之窗戶窗溝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開門進入許文凱所承租之套房內,徒手翻閱許文凱房間內桌上之物,著手搜尋而竊取財物,但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將鑰匙放回原處逃逸離去。嗣經許文凱發現套房被他人侵入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文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2│告訴人許文凱於警詢時之│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指證││├──┼───────────┼─────────────┤│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3月1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3月29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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