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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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怡 采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55號提存書、民國103年4月16日新北院清民事圓10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函及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82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圓10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5月30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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