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蔡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原告公司展業平鎮通訊處擔任收展員,
專司業務拓展及對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等服務。詎
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87年5月起收取如附表所示保
戶之續期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7,779元,而未
解繳至原告公司,中飽私囊,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原
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侵害明細表、被告人事資料、被
告書立之切結書1紙、訴外人 范李茶 書立之聲明書1紙等影
本附卷為證,是原告所述堪信屬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侵占續期保費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款36萬7,7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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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邀保人│保單號碼│侵害種類│日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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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林原妹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8月│22,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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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純玲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8月│39,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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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承國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8月│16,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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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金梅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8月│20,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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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銀妹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8月│16,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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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姜松偉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5月│11,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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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金樹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5月│13,9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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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馨文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5月│22,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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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傳沛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5月│24,3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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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侯靜蓮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5月│15,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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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范李茶│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5月│7,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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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范李茶│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9月│7,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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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范李茶│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9月│1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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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范李茶│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9月│38,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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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范棋堯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9月│20,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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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阿章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9月│11,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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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國翠 │0000000000│續期保費│87年8月│65,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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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367,7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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