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76號原告 張康勇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被告 林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課稅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之二層樓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張維明 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課稅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86之1號之二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兩造原為朋友,因被告向原告稱與配偶離婚,希望能跟原告擺攤賣菜,原告姑念雙方情誼,聘雇被告為送菜司機並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作為於受雇期間之宿舍。
(二)詎被告受雇並入住系爭房屋後,竟稱賣菜、送菜時間皆為早上5、6點無法早起配合,不願繼續受雇於原告,更霸佔系爭房屋,不願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向被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時,遭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受有左側耳膜破裂、臉挫傷及左眼鈍挫傷併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且被告就借用系爭房屋及傷害原告事實坦承不諱,經鈞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原告多次會同里長及派出所員警,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竟稱要給付其新臺幣20萬元,始願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三)原告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居住時,雖未約定借用期限,惟借貸之目的係因系爭房屋位居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菜市場,而被告受雇於原告,為使被告能安心盡其職責、方便其幫原告送菜、賣菜,方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受雇期間居住使用。惟被告現已不受雇於原告,應認依兩造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推定已使用完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兩造並未約定借用期限,且未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
(四)系爭房屋係因原告為能便於自己能擺攤賣菜及分租予其他攤販使用收益而承租土地搭建,現被告既已無受雇於原告,原告需收回系爭房屋以繼續使用收益,惟被告卻霸佔系爭房屋,致影響原告之使用收益等。又原告本係念在朋友情誼及主雇關係,而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於受雇期間時使用,然被告竟藉此欲強占系爭房屋並出手毆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兩造現已感情失和,並無朋友、主雇關係、情誼,且此等情事皆非原告所能預見,則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合法終止。
(五)又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受雇期間之宿舍用,詎被告違反兩造之使用約定,終日呼朋引伴至系爭房屋1樓店面飲酒作樂、增添事端,致引來市場近鄰攤商之不滿。且原告遭被告毆打時,被告正係和其朋友飲酒作樂,足證被告已違反兩造使用之約定,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六)再者,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內容與所有權並無二致,受讓人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等,故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之物權,在物權法定原則下,雖非法律上之物權,惟仍應認係法律應予以保障之財產權,即應認事實上之處分權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收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七)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兩造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有之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8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01號簡易判決、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之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簡字卷第23-30頁、第41頁、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先前同意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係基於其聘雇被告為送菜司機之關係,為使被告能安心盡其職責及工作上之方便,始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受雇期間之宿舍使用,且並未約定期限,然既被告嗣後已未受雇於原告,應認為依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然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即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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