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更正為「臺北市○○街○○○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第11行「及密碼寄送至嘉義市」更正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寄送至嘉義市○區○○○路○○○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具狀表示有誠意賠付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表達交由法院依法審理之故,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陳一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嘉義市之統一超商光彩門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 莊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一中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莊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3)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文件。
(4)被告在上開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徐則賢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匯入之│告訴人│││被害人│││額(新臺│帳戶│或被害││││││幣)││人之文││││││││件│├──┼────┼────┼───────┼─────┼───┼───┤│1│告訴人莊│107年10│詐騙集團成員撥│107年10月│上開帳│中國信│││晴│月19日21│打告訴人電話,│19日21時22│戶│託銀行││││時22分許│假冒網路商家及│分許││、遠東││││前某時許│金融機構行員,│2萬9989元││國際商│││││佯稱告訴人所購│││業銀行│││││買之商品因作業│107年10月││自動櫃│││││疏失,需操作自│19日21時37││員 機明 │││││動櫃員機以便退│分許││細各1│││││款為由云云,致│2萬9985元││紙│││││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