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怡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怡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怡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此項附隨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駕駛之時間是否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行為均不失為業務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怡佳為浪板工人,其工作內容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釘子,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肇事時雖係於工作後載運釘子要返家途中,惟依上揭說明,其駕駛之附隨業務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被告因其駕駛疏失致人受傷,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丁子揚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由照片可見肇事地點兩側潮濕積水而雙方均靠中間處行駛之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楊怡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佳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7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或積水道路,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且突出(高低)不平,無障礙物之柏油縣道,雖為視距不良之彎道,然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亦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不慎與前方對向由丁子揚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丁子揚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下頷骨骨折、右肺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體及左側下顎骨髁頭骨折等傷害(楊怡佳未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楊怡佳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子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怡佳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署偵查中之供述│人丁子揚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以│││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致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暨車損照片共35張││├──┼───────────┼────────────┤│㈣│恩主公醫院、臺北慈濟醫│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翰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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