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椿富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椿富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街42號前,欲左轉博愛街473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轉方向燈光往左偏駛跨壓雙向禁止超車線欲左轉博愛街473巷,見巷內有來車而驟然往右偏駛,與同向右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朱揚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手腕、右膝鈍挫傷、左手掌挫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
2項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