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聲請人 柯明宏 相對人 陳東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5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5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29002110年6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0003110年7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1004110年8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2005110年9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3006110年10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4007110年11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6008110年12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7009111年1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8010111年2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39011111年3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0012111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1013111年5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2014111年6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3015111年7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4016111年8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5017111年9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6018111年10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7019111年11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8020111年12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49021112年1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50022112年2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3023112年3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4024112年4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5025112年5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6026112年6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7027112年7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8028112年8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09029112年9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0030112年10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1031112年11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2032112年12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3033113年1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4034113年2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5035113年3月5日50,000元未記載113年3月16日CH45441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