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 林聰明 相對人 葉秋玉
張昭勤
尤潘梅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秋玉、張昭勤及尤潘梅仔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7089)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葉秋玉、張昭勤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7092)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秋玉、張昭勤及尤潘梅仔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相對人葉秋玉、張昭勤於112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112年7月22日及112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