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聲請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戴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17日、到期日113年1月20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惟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壹拾伍元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票面金額以外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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