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賴嬿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5,9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核貸信用貸款10萬元整,於當日撥款予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19%機動調整計算。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收取遲延利息:⒈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⒉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三項)。前開借款債務人僅繳款至113年01月12日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48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5925元賴嬿竹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12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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