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1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3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219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15號提存書、民國98年8月5日板院 輔民倫 98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2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2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6年7月9日拍定後,尚保留假扣押債權案款新臺幣2,555元未據領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即為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8月5日以板院輔民倫98度司聲字第150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25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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