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民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眼鏡蛇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民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363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330號)及觀護卷宗(101年度緩護勞字第67號)在卷可憑。而該案內查扣之眼鏡蛇1隻,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紙附於該案偵卷內(見101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第15頁)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歐慧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