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信平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3號、110年度偵字第3370號、110年度偵字第3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51條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平(下稱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而於同年4月25日向法務部○○○○○○○○提出刑事上訴狀,主張提起上訴,並於同年4月27日送達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惟系爭判決係於同年3月3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頁)。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4月19日前自行向本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故其於同年4月25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於法務部○○○○○○○○,顯已逾上訴期間,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未上訴,已喪失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